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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马世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世平,李永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李寅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马世平,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冀州市。被告:李永星,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马世平、李永星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李寅岭、被告恒建公司、马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号车间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钢结构车间,承包方式为带料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同时原告聘请河北捷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时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在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情况下无故停工撤场,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送达《通知解除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对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司法公证,监理单位出具了《河北腾俊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一号车间目前施工现状书》,提出被告施工部分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原告另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也提出被告已完工部分存在众多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上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车间的正常使用,形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该车间必须返工修复。因此原告要求:1、被告在三个月内将其承建的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一号车间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中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部分支付原告因修复、返工所产生的费用暂计42219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13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30.174吨板材或按市场价格核算支付板材款。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所有施工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材料并给原告开具已付款发票。5、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建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恒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安装工程公司,具备相应的承接钢结构加工和安装施工资质,在承揽涉案工程后,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施工。后因原告兴发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恒建公司撤场后原告兴发公司已另行委托案外无资质个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已无法确定被告恒建公司的施工现状,故原告兴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更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被告恒建公司造成。所以原告兴发公司请求被告恒建公司承担修复、返工费用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兴发公司所称剩余板材实为下脚料,应按废品计算价值。三、根据《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加工费以加工内容实际完成过磅数计算,不含税金,不含检测费、试验费、资料费;答辩人不负责异地施工上缴税率,即安装费税金应由原告兴发公司负担。因原告兴发公司未支付税金、检测费、试验费以及资料费等,更因其拖欠工程款项导致工程未能完工、合同解除,被告恒建公司无法提供也不能提供相应资料,更无法开具发票。综上,被告恒建公司施工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兴发公司诉请缺乏基本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兴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马世平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是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恒建公司因《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为公司法人,我并非合同当事人。我虽为恒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小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应为公司行为引发的纠纷承担个人责任,原告兴发公司追加我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兴发公司对我的起诉。被告李永星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涉案合同签署双方系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恒建公司,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双方均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与涉案工程毫无关联,既不知道涉案工程的存在,也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兴发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兴发公司对我的诉请。原告兴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解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4、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均具有质量合格证明。5、柏乡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已完工程量部分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6、河北捷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现状报告,证明被告已完工程量部分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并且至今未提交相关的应报资料。7、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已完工程量部分存在众多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问题。8、维修明细说明及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返工修复所需时间预计为三个月,所需费用暂计为4221916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9、损失说明,证明因被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为135万元。10、柏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只欠被告工程款279588.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安装费,导致合同解除。证3,我方收到过原告发送的通知解除函,在发送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三次停工及缴款通知,因为原告未能依约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安装费,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多方面的经济损失,在发送三次停工通知以后,原告依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被迫撤场,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函,被告已提出书面质疑,并提出书面回函,对不符合部分进行了纠正,所以该函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复印件看不清内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2014-1-10的施工现状,而被告已于2013-12份撤场,原告已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所以该现状并非被告撤场时的施工现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柏乡县法院2014柏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并对该报告不予采信,且该报告已被冀友信(2015)建鉴定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3月,此时间距离被告撤场时间已达四个月之久,现场与被告撤场时的现场差别很大,被告撤场后,原告是否履行了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后期的施工队伍是否对原工程造成了损坏均是影响检测结果的重要因素,故该报告无论从形式、程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实际以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8,被告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均系原告单方形成,是自己的一个描述,与事实不符。证9,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判决证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拖欠被告工程款并导致合同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另一案件中原告自述,河北恒建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撤场,原告另行委托无资质个人贾云清等人于2014-1入场施工,在恒建公司安装的基础上进行了继续施工和调整,至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时跨越了一个半月的时间,在这期间工程已经发生了变更,并非是恒建公司施工原状,故此份鉴定报告从程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恒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证明恒建公司依约将产品在己公司厂区完成制作,由兴发公司派员验收合格后,运至场区施工。2、出库单,证明恒建公司每项加工材料在使用前均经过兴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恒建公司加工的产品均合格。3、庭审笔录及第三人施工工程量证明,证明恒建公司撤场后,兴发公司继续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谁造成。4、证明,证实工程现场安装完毕后,经兴发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无质量问题。5、(2014)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兴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终止,恒建公司提前撤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6、冀友信(2015)建鉴定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恒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7、《工程变更通知函》、《规格型号确认书》,证明恒建公司依照兴发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8、恒建公司法人资格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证明恒建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9、回函一份,在收到原告的通知解除函以后出具的回函,特快专递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工程是合格的。证2,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仅仅是对加工的种类、数量及外观瑕疵的初验,不能证明加工以及安装后的产品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以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证3,该证据系柏乡县人民法院2014柏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中的证据,在另外的案件中,本案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不认可,在本案中,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4,同证3,同时该证据只能证明施工的进度情况,不能证明质量合格。证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诉争的质量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对已完工程量所作出的鉴定,鉴定的工程量内容与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内容是一致的。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加工安装的工程是合格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建公司为原告兴发公司制作安装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承包方式为带料加工,约定被告恒建公司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现行的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保证质量,并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等。2013年12月底被告恒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撤场时被告恒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4年1月6日原告兴发公司向被告恒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双方解除合同。2014年1月,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兴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兴发公司提出对被告恒建公司已加工、安装完成的河北腾俊能源设备有限公司1#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催缴后,原告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已放弃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依该合同提出由被告恒建公司加工安装的工程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不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主张被告赔偿因修复、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恒建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满足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此,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了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抽样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检测报告缺乏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其次,因被告恒建公司撤场后,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入场施工,鉴定时又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确定所鉴定的工程范围是否仅为被告所施工完成。综上,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修复、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剩余的30.174吨板材,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板材为下脚料,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恒建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已解除,被告恒建公司应将30.174吨的下脚料返还给原告。原告兴发公司要求被告移交所有施工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材料并给原告开具已付款发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建公司提出的反诉,因反诉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恒建公司可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30.174吨的下脚料返还给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兴发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审 判 员  罗慧超人民陪审员  侯丽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