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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时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姻期间多次分居。被告无家庭责任,多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出走是2012年1月份,至今未归,原告与家人多次寻找,仍然未能找到被告。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丁。被告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过婚前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11日原告曾以婚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因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被告时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济宁常青路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被告时某甲父亲时崇友询问笔录、(2014)济任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婚前相处,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原告已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被告父母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孩王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谭新颜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