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书记员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飞渡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石榴庄路口南200米处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崔×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事故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郭×、郎×、李×、石×的证言,辨认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协议书,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