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兴侠与吴将、尹艳英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侠,吴将,尹艳英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兴侠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艳英,系被上诉人吴将之妻。上诉人宋兴侠因与被上诉人吴将、尹艳英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兴侠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兴侠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兴侠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宋兴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强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