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军,男,汉族,住某某市,系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某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凯,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1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军、龙某斌,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凯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华某项目部与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某公司)签订了《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霞某公司向华某项目部提供加气砼砌块及配砖,该合同对材料名称、型号、数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霞某公司向华某项目部提供了约定的加气砼砌块及配砖,但是华某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176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某公司支付原告霞某公司货款161769.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653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律师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霞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的货款支付时限为2013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证据4、工程材料对账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证据5、华某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部加气砼砌块付款对账单(二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161769.8元;被告鑫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暂未办理结算,原、被告双方有一些账目需要核对;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货款对应的税务发票,故原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3、原告证据中没有律师费发票,故对于该笔支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鑫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质证如下:鉴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下列证据存在争议: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鑫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书没有鑫某公司印章,上述承诺不能代表公司的承诺。本院认为,鉴于鑫某公司认可原告方证据2之证明效力,则证据3中承诺人之签字对于原告而言可以代表鑫某公司之意思表达。故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鑫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是公司之间的行为,故而对账亦应为公司之间进行,该对账单上缺乏单位的印章,所以原告没有与鑫某公司进行对账。本院认为,鉴于鑫某公司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予以认可,且对于该对账单真实性并无异议,加之该对账单签字人曾某确系被告华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则该对账单对于霞某公司而言,可以视为鑫某公司之意思表达。则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鑫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二点,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亦同上述第二点认证意见。被告鑫某公司系某某三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变更而来,该公司设立“某某三某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项目部”(即前述之华某项目部)负责企业部分生产经营项目,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易铁某。曾某亦为该项目工作人员。2012年9月18日,易铁某与霞某公司签订《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霞某公司向华某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等产品,由华某项目部向霞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同时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日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等内容。该合同上加盖华某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霞某公司依约向华某项目部供应加气砼砌块等产品。因拖欠到期货款,易铁某于2013年12月15日书面向霞某公司承诺还款,霞某公司董事长刘某安亦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材料上署名。经霞某公司与华某项目部多次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华某项目部尚欠161769.8元货款未向霞某公司支付(最近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华某项目部职员曾某在多次对账结算中均有署名。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鑫某公司未就霞某公司主张之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货款,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华某项目部系鑫某公司内设机构并当庭对原告之请求权进行先履行抗辩,则鑫某公司应依法对于华某项目部之债务承担责任。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华某项目部经对账、结算确认华某项目部尚欠161769.8元货款未支付,则对于该笔欠款,鑫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某公司发表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算,故而未能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确有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在原告与华某项目部在2015年12月10日对账后仍未收到货款,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方主张之逾期付款期间与查明事实不符,鉴于双方最近一次对账发生在2015年12月10日,则逾期付款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逾期付款7天,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某公司发表的“被告未恶意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方并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律师费之发生,则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17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6元,上述给付义务合计162335.8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元,减半收取2332元,诉讼保全费1642元,合计3974元,由原告某某市某某限责任公司承担994元,由被告某某鑫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