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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江诉被上诉人张宏利等劳务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江,张宏利,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江,男。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利,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孙凤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绍阳,男。原审原告张宏利与原审被告王德江、大连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王德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丹、肖本春,被上诉人张宏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原审被告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德江找到原告口头协商,将案涉工程8、9号楼的支模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尾款15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德江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审被告王德江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在尾款15万元里包括伙食费3900元没有扣,而且还有工程没有验收的收尾活没有干完,以及有些地方需要我方修理,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及罚款要从15万元中扣除。剩余款项,只要工程验收完,双方协商后就给付原告。原审被告富强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又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和答辩人结算过工程款;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良的弟弟庞宝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裕达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德江与原告张宏利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德江将其承包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矿洞社区裕达法蓝溪谷项目工程中的8号、9号楼的支模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约定每干五层付款一次,按已完工程量的80%计算,每平方米32元,主体封顶时付款90%,剩余10%尾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支模工程后,除支付大部分人工费外,被告王德江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德江(身份证号为:2102221967XXXXXXX),本人欠张宏利木工班组在普兰店矿洞社区法蓝溪谷工地所干的8号、9号两栋楼木工人工费的百分之十尾款合计150000元整,其中包括伙食费3900元。本人承诺在9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由王德江负完全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工人伙食费3900元,尚欠人工费146100元整,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欠款系人工费,不包含材料费;被告王德江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欠款数额,但辩称原告还有部分收尾活没干完,且有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修理并被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了罚款,应从欠付原告的人工费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另查,案涉裕达法蓝溪谷项目工程,系被告富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庞宝新实际施工;被告王德江从庞宝新处承包了8号、9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的8号、9号楼建筑工程的支模工程木工人工费部分又分包给原告施工。诉讼中,富强公司辩称,其属于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庞宝新借用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承诺在施工中涉及用工及工资等,均由他个人负责,若因该工程而使富强公司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的,由他个人承担。2014年12月27日,富强公司与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案涉工程已接近结束,裕达公司(甲方)未按正常程序拨款到富强公司(乙方)帐户,而是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庞宝新。因此,发生多起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事件;从2014年12月27日起,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须把税费直接拨到乙方帐户后方能开具税票,其余款项均留在甲方帐户均由法人代表同三个项目部以实际发生债务对外支付;对实际施工人庞宝新因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按甲方拨款数额及时完成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宏利与被告王德江之间达成的案涉支模工程人工费口头协议,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行为,完成了支模工作,被告王德江按约定除支付了90%劳务费(人工费)外,对尚欠的10%尾款15万元(包括伙食费39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清欠款,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伙食费39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的承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原告是与被告王德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德江,与富强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自认主张的欠款为人工费,不包含材料费,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依据,与司法解释适用对象及范围不相符。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德江辩称,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收尾活没有干完及有些地方需要修理,应从欠款中扣除相应劳务费及产生的罚款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利劳务费(人工费)人民币1461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德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整,由被告王德江承担。王德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欠条纱工程款的尾款,该款项不但包括结尾工程发生的人工费用,而且还包括在2014年6月27日被上主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孟庆峰等人,在雇佣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万元以及后续赔偿给每个人4万元整。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因为上述3人均系被上诉人雇佣,所以,其3人所发生的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上述16万元费用已由上诉人全部替被上诉人垫付完毕。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中的款项应扣除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16万元。至此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而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宏利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11日约定将案涉工程8号楼、9号楼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2014年8月29日,工程完工,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了人工费,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人工费数额为15万元,这15万元含工人伙食费3900元。2、2014年6月27日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医疗费,在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了医疗费,并最终赔付了工人的赔偿费用。工人工伤事件赔偿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前,如果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话,双方在最终结算的时候应当一并计算清楚,之所以没有在最终结算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双方之前有过约定,这是关于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的约定,如果出现伤亡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负责任。3、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是本案的富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王德江承包8号楼、9号类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事实上8号楼、9号楼除了王德江承揽之外,共同的合作伙伴还有赵路志,被上诉人共同合作伙伴有邢洪昌,当时由赵路志与我方邢洪昌出面订立分包合同,合同第7条对工伤伤亡事故有明确约定,如果出现伤亡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富强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孟庆峰、杨晓海、刁俊龙系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发生伤害并进行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是4万元。2、三份赔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分别垫付孟庆峰、刁俊龙、杨晓海的赔偿款(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构成治疗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涉及到三位工人发生的工伤费用,首先上诉人已经自己主动承担了,表明了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承担安全责任的义务。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书第7条安全责任部分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甲方已经约定了承担出现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条款,因此上诉人承担赔偿额16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不应该将此笔赔偿和欠付的人工费向冲抵,这是相矛盾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书加以佐证。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给付三位受伤人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所欠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息。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欠款之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16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一节,被上诉人虽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上发包方为赵路志、承包方为邢洪昌,该二人未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故因双方未能提供赔偿款项最终责任承担合意的充分证据,且该款项性质为人身损害赔偿款,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