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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晏林,大英县河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马小宇、人民陪审员钟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日生育女龚某乙。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大英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302号锦绣家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变更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即将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302号房屋产权过户。被告龚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龚某乙,2007年4月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9日,被告取得因拆迁安置在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锦绣家园住房1套[大国用(2008)第1467号土地使用权证、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2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大英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龚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锦绣家园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签字和捺印确认,存档于大英县民政局。当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民事合同关系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依约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即将该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将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锦绣家园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锦绣家园住房1套(权属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1467号、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239**号)由其户名过户至原告李某某户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钟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宇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