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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冯作良、冯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冯作良,冯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489-7。代表人李浩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呈,男,1991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蔡颖,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冯作良,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少花,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冯作良、冯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作良、冯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冯作良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313409829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期限36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号为还款日。同时,被告冯少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冯作良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冯作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无法还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冯作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7720.01元。为此,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作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8.78元及至全额收回贷款本金时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利息3451.23元;2.被告冯少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作良、冯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冯作良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313409829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期限36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号为还款日。如被告冯作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冯少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冯作良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冯作良从2015年2月20日起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冯作良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6491.8元,利息1486.01元、罚息196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冯作良、冯少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逾期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冯作良、冯少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作良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冯作良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6491.8元,利息1486.01元、罚息1965.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金47776.9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请被告冯作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68.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少花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被告冯作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被告冯少花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冯少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作良、冯少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64268.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利息1486.01元、罚息1965.2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少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冯作良、冯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