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绍兴市高纬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57号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委托代理人:隋正磊、XX海。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昌平。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标。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告:金昌平。被告:金丽丰。被告:陈玉娟。被告金丽丰、陈玉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昌平。被告:绍兴市高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被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被告:陈国标。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融资公司)为与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针织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恒舜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绍兴市高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正磊、被告金昌平(同时系被告金达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丽丰、陈玉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台恒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杜珉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融资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达针织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全电脑多功能圆机15台(型号规格:提花HYQ18-20)。《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金额。2015年4月23日,被告东台恒舜公司与原告签订《厂商保证合同及风险金协议》,被告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与原告签订浙建租赁(15)保字第1505503100号《保证合同》,被告东台恒舜公司、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与原告签订《厂商租赁合作协议书》,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达针织公司(已付到期租金334761.78元)出现自第三期(即2015年7月25日)至今未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金达针织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台恒舜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达针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610950.26元(已扣除保证金),违约金25609.2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违约金要求支付到所有租金全部付清日止)名义货价81000元,合计4717559.53元。2、被告金达针织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0763元。3、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建设融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厂商保证合同》、《风险金协议(厂商)》、《厂商租赁合作协议书》各1份。证明东台恒舜公司等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租赁物买卖合同》1份;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5、租赁物接受确认单1份。上述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7、律师费发票1份;8、客户业务回单1份。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70763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共同答辩称:金达针织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实,造成金达针织公司没能全部履约的原因,是出卖人东台恒舜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未能达到原告与金达针织公司及出卖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第5条关于质量保证条款及相关承诺,致使租赁物至今未能正常运营,严重影响金达针织公司的经济状况,无力履行合同。本案中的租赁物是国家级新产品,在投入使用中需不断改进及完善,在金达针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时,金达针织公司与东台恒舜公司已经认识到,故两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号:HS20150424”的《补充协议三》,东台恒舜公司作为甲方、金达针织公司作为乙方约定:“在双方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合格》文字签字交接之前,双方与租赁公司(出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的乙方应付给租赁公司的租金由甲方承担”。东台恒舜公司依上述协议合约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租赁租金后,未能继续按上述协议履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判令原告的诉请由东台恒舜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三》1份。证明被告东台恒舜公司承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每期的乙方应付给租赁公司的租金由其承付。2、租赁物现场手机照片4张(当庭提供手机核对)。证明东台恒舜公司对租赁物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造没有完成。被告东台恒舜公司答辩称:1、其对案涉融资租赁的事实和为被告金达针织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送交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且金达针织公司已经签字确认,对于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金达针织公司在答辩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提出的质量抗辩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3、对于被告金达针织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租金以及是否应当由东台恒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就目前证据而言,东台恒舜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诉前并未告知金达针织公司拖欠租金的事实,也没有要求东台恒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直接起诉,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台恒舜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建设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对证据1-8均无异议,认为造成金达针织公司没能全部履约的原因是东台恒舜公司,即租赁物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未能达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质量保证条款及相关承诺,致使租赁物至今未能正常运营,严重影响金达针织公司的经济状况,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东台恒舜公司对证据1-5没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5同时也证明了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对证据6-8、因为原告没有在诉前向东台恒舜公司主张,故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8,内容记载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建设融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当事人为被告金达针织公司、东台恒舜公司,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该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合同约束力,且双方关于租赁物收货及验收的相关约定,与原告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金达针织公司向原告拒付租金的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对融资租赁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东台恒舜公司向金达针织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也是如期交付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租赁物是否通过验收,应由该两被告解决,不能以无法确定的质量问题来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东台恒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拒付原告租金的依据;根据金达针织公司所确认的租赁物接受确认单显示,其已经确认了全部的租赁物符合质量要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2条约定,金达针织公司在租赁物接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视为租赁物质量合格;对于金达针织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如果发生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由东台恒舜公司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东台恒舜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3日,建设融资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金达针织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息率6‰;保证金108万元,保证金不计息;服务费16.2万元;名义货价8.1万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25日,此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67380.89元,至2018年4月25日分36期支付完毕;租金总额6025712.04元,包括设备本金540万元及按月租息率6‰计算的利息总额625712.04元;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保证金数额大于等于乙方未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等。同日,东台恒舜公司作为甲方(供应商)、建设融资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金达针织公司作为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为履行编号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丙方对甲方和租赁物的选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电脑多功能圆机15台(型号规格:提花HYQ18-20),总价54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丙方,乙方在合同约定前提条件落实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物价款支付给甲方;等等。二、2015年2月10日,建设融资公司作为甲方(租赁公司)、东台恒舜公司作为乙方(厂商)、高纬机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绍兴恒舜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陈国标作为自然人保证人,各方就2015年至2017年共三年的合作签订了《厂商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确定2015年融资租赁项目合作的项目本金敞口累计5000万元;乙方为融资租赁合作项下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丁方、陈国标为甲乙双方融资租赁合作项下的所有融资租赁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3日,建设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浙建租赁(15)保字第150550310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等。同日,建设融资公司作为甲方、东台恒舜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厂商保证合同》及《风险金协议(厂商)》,约定东台恒舜公司愿意为浙建租赁(15)直字第1505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与上述浙建租赁(15)保字第1505503100号《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时约定,东台恒舜公司一次性向建设融资公司交纳风险金27万元,用于保证双方之间所有合作项目中的承租人切实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租赁物接收确认单》,金达针织公司确认已收到涉案租赁物即全电脑多功能圆机15台(型号规格:提花HYQ18-20)。根据“租赁物品付款凭证”记载,租赁物总价为540万元,内扣或另交项目为:服务费16.2万元、保证金108万元、合作租赁款27万元、风险保证金27万元,扣除该部分项目合计178.2万元后,建设融资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61.8万元。对于前述租赁物及各类款项的交付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根据租金偿还计划表,金达针织公司已经支付前两期租金,从第3期即2015年7月25日开始再也未付过。故建设融资公司对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在扣除108万保证金后,主张租金总额为4610950.26元。对此,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付两期租金中有一期系东台恒舜公司代付的。另查明,建设融资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70763元。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厂商租赁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厂商保证合同》和《风险金协议(厂商)》,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设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金达针织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东台恒舜公司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金达针织公司使用,但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建设融资公司有权要求金达针织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建设融资公司主张在扣除108万保证金后租金总额为4610950.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建设融资公司主张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每期逾期之日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算标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故本院对于违约金25609.2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另计)予以支持。对于名义货价8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金达针织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但金达针织公司并未依约付清租金等款项,因此,本院对建设融资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70763元,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台恒舜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达针织公司追偿。金达针织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共同辩称未能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东台恒舜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质量约定,但不足以证实,且与其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单》中确认之内容不符,东台恒舜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则显属不当,故对于前述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高纬机械公司、绍兴恒舜公司、陈国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10950.26元、名义货价81000元及违约金25609.2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止);二、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763元;三、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绍兴市高纬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标对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7元,减半收取225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553.5元,由被告福州金达针织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金昌平、金丽丰、陈玉娟、绍兴市高纬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