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菊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张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负责人张云华。委托代理人寸咏雪。被告张正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富民支行)诉被告张正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正菊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23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张正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寸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支行��称:被告张正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住房一手楼贷款,购买位于富民县永定镇伽峰路假日尚岛9幢3单元202室178.32平方米的住房,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次日向张正菊发放了住房一手贷款34万元,期限为15年。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上述住房(房产证号码: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1404**号)。自2015年7月起,被告已连续2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988.09元及利息3170.64元(实际利息以还款日计算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昆明市房他证富民县字第201402**号他项权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证。被告张正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住房一手楼贷款,购买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伽峰路假日尚岛9幢3单元202室住房,面积为178.3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5302012013005269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次日向张正菊发放了住房一手贷款34万元。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住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码:昆明市房权证富民县字第201404**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多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9988.09元及利息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正菊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在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富民支行有权停止提前收回已发借款,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若张正菊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债务,应以张正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予以清偿。另因被告张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借款本金309988.09元及相应利息。二、若逾期不能偿还,则以被告张正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庆芬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火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