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古田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清,古田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所地北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陈兴第,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清因诉古田县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清,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雷鸣及委托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世清于1978年参加全国高考,被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录取,1980年分配中共古田县委党校工作。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古田县教育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函》,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复函“1978年我局高考招生工作是按照福建省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的,关于当年省委党校招生录取问题省教育厅已于2013年6月25日答复于你;关于你请求将你1978年报考高校填报志愿表复印一份寄给你的问题,按照当年招生程序,上线的考生报考高校所填报的志愿均于当年招生录取前随考生报考材料送交省高招录取点,我局没有存档”。原告认为该复函未针对其申请作出回复,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再次发送《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被告答复:1.既然古田县教育局1978年高考招生工作系按照福建省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为何容许省委党校1978年在古田高考生源中公开招生;2.当年高考时,古田县教育局谢仰星告知陈世清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在高考生源中公开招生有纳入全国高考统一招生计划并鼓励其填报,要求对此说明理由;3.既然1978年省委党校招生并未纳入全国统一高考招生计划,那么陈世清在填报高考志愿栏中也填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应属无效。既然该局1978年高考招生工作系按照福建省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为何接纳陈世清此无效填报时没有指出其填报错误并要求重新填报,反而送交省高招录取点;4.既然1978年省委党校招生并未纳入全国统一高考招生计划,陈世清当年高考成绩那么高为什么没有被高校录取而被省委党校录取,省委党校在高考生源中优先录取的程序。另,原告还要求被告通过省高招录取点把原告1978年报考高校填报志愿表复印一份(加盖被告公章)以特快邮件方式寄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向古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古政复不受(2013)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5月1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8月18日,古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古政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原告陈世清答复:1.1978年我县高考招生工作是按照省招委会和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的,当年省委党校招生录取问题省教育厅已于2013年6月25日答复你本人。2.关于“1978年我局秘书谢仰星同志对你说省委党校的招生纳入全国高考统一招生计划并鼓励其填报省委党校”,这是你与谢仰星两人之间的谈话,具体谈话内容无法证实,况且当时谢仰星的工作岗位在人秘股而非高招办。3.1978年你在高考志愿栏中填报省委党校是个人行为,根据省招委会有关高考招生环节中填报志愿的要求,考生要对自己填报的志愿负责。4.对1978年你在高考志愿栏中填报省委党校及要求复印一份其当年报考高校志愿表(其中也有一栏填报福建省委党校)寄给你的问题,我局在2013年9月22日答复中明确“按照当年招生程序,上线考生报考高校的志愿表均于当年招生录取前随考生报考材料送交省高招录取点,我局没有存档。”因此,当年高考志愿表中填报情况无从查证,人事档案一般随个人的升学、毕业、分配而迁移,请向相关单位咨询。5.对你在1978年高考成绩那么高没有被高校录取而被省委党校录取以及省委党校在高考生源中优先录取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普通高校招生录取是由省招委会和教育厅组织实施的;省委党校招生的相关问题2013年6月25日省教育厅已明确答复你本人。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陈世清申请公开的事项,或不属于被告答复的职权范围,或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均已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答复违法,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世清负担。原审原告陈世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主要理由: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请履行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根据古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已经对上诉人全部信访事项作出全面、客观、具体的书面答复,不存在违法无效等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古田县高招办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2.2015年9月15日福建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关于陈世清申请信息公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2015年9月26日陈世清给福建省教育厅的《信息公开申请函》及快递回单;4.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5.中共古田县委党校2015年11月23日的《民事答辩状》;6.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提供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把上诉人的高考志愿表和成绩单移给省高招办,被上诉人应对其程序及合法性作出说明。经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是针对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这一规定,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只负有提供已经存在信息的义务,而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专为其制作某一信息的义务。本案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函》,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内容包括:“1.既然古田县教育局1978年高考招生工作系按照福建省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为何容许省委党校1978年在古田高考生源中公开招生;2.当年高考时,古田县教育局谢仰星告知陈世清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在高考生源中公开招生有纳入全国高考统一招生计划并鼓励其填报,要求对此说明理由;3.既然1978年省委党校招生并未纳入全国统一高考招生计划,那么陈世清在填报高考志愿栏中也填报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应属无效。既然该局1978年高考招生工作系按照福建省教育厅的要求组织实施,为何接纳陈世清此无效填报时没有指出其填报错误并要求重新填报,反而送交省高招录取点;4.既然1978年省委党校招生并未纳入全国统一高考招生计划,陈世清当年高考成绩那么高为什么没有被高校录取而被省委党校录取,省委党校在高考生源中优先录取的程序。另,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通过省高招录取点把上诉人1978年报考高校填报志愿表复印一份(加盖被告公章)以特快邮件方式寄给上诉人。”从上述申请来看,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实质是对1978年高考录取相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且被上诉人也已经针对上诉人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黄冰凌审判员 赖昌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