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7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柳建明。被告沈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而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为此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婚后双方从未吵过架,至2016年1月19日止也从未分居过。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未能生育子女等某,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未能生育子女等某,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