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任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太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任某某,现年17周岁,2014年2月因被告要贷款,而结婚证姓名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又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以打工为名,常年在外,现原告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孩任某某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婚生女孩任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孩,任某某现年17周岁。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在双鸭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结婚证姓名不符于2014年2月26日补发结婚证。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云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6月开始在佳木斯市郊区云环社区居住。证据四、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太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系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红星村居民,已不在该村居住多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离开家后,再未与原告及婚生女孩任某某联系,现原告与任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任某某。证据六、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被告任保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任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答辩状。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太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任某某,现年17周岁,2014年2月因被告要贷款,而结婚证姓名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又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以打工为名,常年在外,现原告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原、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太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因被告要贷款,而结婚证姓名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又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女孩任某某,现年17周岁。婚后被告一直以打工为名,常年在外,现原告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理应珍视双方感情,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父亲和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世宇审判员 朴雪梅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