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周建华、赵焕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华,赵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周建华被执行人赵焕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三商初字第0122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焕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焕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焕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赵焕君(证件号码:)在宁波农业银行的62×××11的存款人民币26816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