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洪萍与贺彬、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萍,贺彬,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洪萍。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彬。被告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贺彬。原告张洪萍与被告贺彬、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萍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萍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贺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60天,年利率24%,借款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福斯特矿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贺彬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彬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贺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6万元;3.被告福斯特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洪萍(甲方)与被告贺彬(乙方)、福斯特矿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50万元;借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福斯特矿业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贺彬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借款交付后,被告贺彬未按约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函》、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张洪萍与被告贺彬、福斯特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贺彬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彬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福斯特矿业公司自愿对被告贺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斯特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萍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贺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贺彬、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