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涂长醒、李莉与高春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长醒,李莉,高春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长醒,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雷,男。上诉人涂长醒、李莉因与被上诉人高春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长醒、李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高春雷与涂长醒签订借款合同,涂长醒、李莉及案外人李有霞、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日高春雷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向涂长醒账户内汇款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高春雷与涂长醒签订协议书,约定:涂长醒向高春雷借款的500万元,当日即付利息20万元,2012年9月26日又付101.3万元。剩余398.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涂长醒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路沙口路126号摩尔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面积约99.7平方米房产一套折顶。该房产未缴纳各项税费等,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应高春雷要求过户至案外人安海刚名下,所需各项费用均由高春雷负担。该房产办至安海刚名下后,合同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高春雷与安海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合同无关。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涂长醒将房产过户至安海刚名下。协议履行完毕后,高春雷认为自己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被逼无奈,是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宜之计,协议内容是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下签订的,内容明显不公平。2015年1月15日高春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涂长醒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对协议书中抵账的房产部分认可,抵账金额以评估价为准,剩余债务涂长醒、李莉仍需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涂长醒、李莉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该房屋的买受市场价值为51.6377万元,高春雷另付地下室款项6.186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高春雷主张协议书部分无效,其实为对协议书中抵账的房产实有价值部分认可,超出实有价值部分,依法行使撤销权。高春雷与涂长醒、李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在协议中也对已履行款项情况及未履行数额为398.7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2014年12月9日房屋买受市场价值为51.6377万元抵顶高春雷剩余债权为398.7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双方协定内容显失公平。高春雷为免使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清偿,与涂长醒签订协议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高春雷要求抵顶房屋按实际价值计算,其余部分予以撤销,其请求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准许。该房屋的现有实际价值为多少应由双方协定,或者共同选定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该协议书不合理抵顶部分依法予以撤销。高春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高春雷与涂长醒于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以房抵债部分(以房屋实有价值为准)合法有效,协议书超出以房抵债部分的内容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涂长醒负担。宣判后,涂长醒、李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涂长醒与高春雷协商用以抵账房屋的面积并非99.7平方米,99.7平方米只是地上一层的面积,并不包括地下室,加上地下室总面积应该是180平方米左右,市场价值约200万元,一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房屋市场价值为51.6377万元无事实依据。高春雷另付的6.1864万元地下室款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按照协议约定其缴纳的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承人之危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在高春雷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春雷辩称:1、被上诉人在尚欠我398.7万元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处于失联状态,长期找不到人,致我的巨额债权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2014年5月14日,李莉拿出事先拟好的协议书让我签字,并称若我同意即由其将房产过户给我,若不同意什么也得不到。在这种情况下我只能有一种选择,即先接受,能得多少得多少,所以我是在受到胁迫无奈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2、上诉人欠我398.7万元,而用以抵账的房屋价值只有50万元,两者相差8倍之多,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是正确的。3、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记载为准,本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面积为99.7平方米,而非上诉人所称的180平方米。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显示房屋的购买价格为51.6377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00万元。我所缴纳的6.1864万元,是因为上诉人尚欠房屋出卖方的购房款6.1864万元,如不支付人家不给过户,所以该款属于上诉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4、协议签订时上诉人明显处于优势,而我处于劣势,且受到胁迫,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一款完全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综合考虑的因素:一是合同的签订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二是双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地位和处境是否存在明显不对等,包括一方当事人居于优势地位或另一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轻率、急迫等情形;三是获利一方是否存在利用对方位于弱势地位或劣势处境而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本案中,债务人涂长醒欠高春雷398.7万元未予偿还,且其经营的公司及个人财产又被有关部门予以查封,其本人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在此情况下高春雷的巨额债权面临极大风险。此时,涂长醒和李莉拿出事先拟好的以房抵债协议,让高春雷签署,高春雷明知房屋的价值远不及其债权数额,但为了尽可能地挽回损失,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的用以抵账的房屋低于高春丽的债权,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判决以房屋实际价值抵顶债务,撤销协议中约定的抵销超出房屋实际价值的债务内容公平合理,涂长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涂长醒、李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