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与金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金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楼。代表人:刘志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晓琪,该委员会员工。被告:金佩芬。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金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琪,被告金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起诉称:被告金佩芬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用款合同二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和委托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若借款未按期归还,三角地52号307室(镇城字第4-2004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蒋斌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少付利息和被告协商通过资金周转再次签订二份用款合同,并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汇入40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金佩芬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告的副会长蒋斌和被告是多年好朋友,蒋斌因原告内部做账需要要求被告帮忙,被告基于信任就先后向原告签订数份合同,这个钱最终是蒋斌使用的。2.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产生过两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被告只能起诉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才能后起诉本金和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原告应该通过两个诉讼解决。对于本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或借款本金以及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3.被告同日签订的两份用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5%、1.5%不能相互叠加,故本案实际借款利率是1.5%。4.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并非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仅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蒋斌也应当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另外,对于原告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的借款利息诉求能酌情减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款合同四份、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佩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金佩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金佩芬与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签订用款合同二份,载明:金佩芬向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则按月息3分收取手续费。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用款手续费为按月息0.5分、月息1.5分收取。同日,被告金佩芬出具承诺书和委托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借用的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肆拾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将座落在宁波镇海城关三角地52号307室(镇城字第4-2004号)的所有权归贵会所有;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将本人借用的肆拾万元汇入中国银行宁波营业部,账号:62×××48,蒋斌卡上。原告于当日向蒋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该笔40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款合同二份,载明:金佩芬向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逾期则按月息3分收取手续费。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用款手续费为按月息0.5分、月息1.5分收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本人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2014年11月28日的400000元的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涉及两次借款,被告虽已返还第一次借款本金400000元,但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求中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用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5%、1.5%,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故原告诉求中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佩芬返还原告宁波市山西商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7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0元),由被告金佩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