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与郑会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郑会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90号原告: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法定代表人:兰超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郑会民,农民。原告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井铺村委会)与被告郑会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井铺村委会诉称:1993年,原告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将112国道义井铺段北侧的一宗土地向村民承包,允许承包户从事商业经营。当时约定每户每年交纳承包费300元,暂定承包期限五年。被告与村其他十二户共计十三户承包了该发包地段,获得承包权后,被告等承包户为经营需要自己出资在各自的承包范围内临建了房屋。然被告自承包后,仅向原告缴纳了1993年和1994年两年600元的承包费,1995年至今的承包费被告未交纳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建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村系新农村建设规划村,2012年4月,在被告临建的建筑物后边兴建了新居民住宅,为了不影响新居民的通行、采光及新建小区的商铺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通知其将自建房屋拆除,将小区前面的地方腾出,该十三户承包地中绝大多数已自主拆除临建房屋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既不交纳承包费也不退还土地,更未将自建的无合法手续的临建房屋拆除。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于小区建设和对小区进行管理,造成了妨碍。综上,被告在承包地上自建的房屋已致新民居的住户的生产经营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且已影响了新民居的外观整体形象,造成了原告的管理妨碍,故要求被告排除对小区建设和管理的妨碍,交纳至2015年的承包费6300元。被告郑会民辩称:被告建房在前,有国土局的正式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拆除自建房屋自行排除妨碍;被告是否应该交纳199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300元。原告主张:1、被告应当排除对原告小区建设和管理的妨碍,拆除承包地上的房屋;2、被告应该交纳自199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3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农村新民居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新民居建设是得到各级政府的批准的,由于该方案具有合法性,被告如不能拆除其临建房屋,已对新民居的建设及外观产生也巨大妨碍。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1998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协议书为了发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早日实现富裕小康村,经两委会研究,同意将油路北、市场南边十几户商品房屋,为了增加项目,在原来房屋基础上,往北再延长宽建筑房屋4米、按长度不同,每米缴纳占地费100元,此款必须笔下交清,不得短欠,从签字日起,以后归自己永久使用。为此简称甲、乙方。甲方:义井铺村委会(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村民委员会章)张国影郭会勇方士臣姚伯明崔沛然乙方:郑会民房屋东西7米700元款98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建房后又延长了4米,这4米的土地归本案被告永久使用,房后4米的费用已交清,但被告房屋所占的土地是承包土地,还是承包形式,费用未交。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张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调查笔录时间:2015年7月15日上午地点:义井铺村委会调查人:郝树江符有志陈英被调查人:张进男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蜜井大街82号身份证号:××。问:我们今天来是向你了解相关情况,请你实事求是的谈一下。答:行。问:你是从什么时间至什么时间在村里担任什么职务。答:我原来当兵着,当兵回来就在大队里任职,干了十几年呢。问:你在92-93年在村里任什么职务。答:我任村支部书记,村长叫刘乃奎,现在刘乃奎死了。问:你回忆一下,现在你们村新民居小区前边那几户占地及盖房的情况,当时是怎么定的着。答:原来在邦宽线北侧,村里留出一块土地,作为我们村的人做买卖用。当时一家是7米。村里通过招标包出去了。当时决定一年一交承包费,没有与商户签订土地承包协定,只有交钱的收据。一共交了二年300元。问:承包地上的房子是谁盖的。答:都是这些承包土地户自己盖的房,盖完房自己做买卖。问:你任书记时,村里收了几年的承包费。答:就两年,以后村里就没收,商户们也没人交。问:这些商户自己建的房有合法建房手续吗。答:没有,村里让他们商户自己办建房或临建手续,他们都没有人办,没有任何手续。问:这些商户未交纳承包费为何没将承包地收回来。答:村里收了二年承包费后,镇土地所不知怎么和商户说的,村里就未收承包地。问:村里向这些商户要过承包费吗。答:要过,但没起价。问:现在村委会要收回这些商户的承包地,你怎么看。答:不给承包费,该收就得收,这都20多年了。问:现在这些商户还作着买卖吗?答:没有做买卖的了。只是临时住着呢。问:这几家商户自建的房屋对新民居小区有影响吗?答:有,也不好看。问:今天到这。答:行。张进”,用以证明被告自1995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承包费是每年3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199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与现在的村委会无关,在上届村委会时被告的承包费已交清。被告投标以后自己建房,最后交的费用是获得长期使用权。张进的证言不属实,被告都交清了,一年多少钱被告记不清了。被告抗辩主张:被告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有合法手续,不能拆除。被告原来有交款的收据,但以前让水泡了,现在都没有了。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证石门镇义井铺村委会座落石门镇义井铺村北、邦宽公路北侧用途综合商店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38年12月29日使用面积84平方米”,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有合法手续,不能拆除。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使用证是两份,原告一份,被告一份。一是被告手中的证书在原告处也有保存,不是一份,二是该宗土地证书上的使用权人是村委会,能够证明使用权人是原告,不是被告个人,三是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无改变,被告承包土地的行为也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证据二、1998年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本案原告的证据二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建房地块获得了长期使用权。经质证原告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证明建房往北延长4米的部分为永久使用,不涉及临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对延长地块的费用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是临建房屋占地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原告办理了被告所承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对被告所占有的土地承包行为是无异议的。但被告并未交纳承包费。2011年义井铺村被河北省确定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该新民居位于被告所承包土地的后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建的房屋予以拆除,但被告未予理睬,致使被告自建房屋后侧的新民居商铺经营发生困难,采光受到影响,另因被告房屋不能拆除,东西方向的人员看见的是被告自建的破旧房屋,对新民居的外观产生影响,影响了整体效果。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有土地使用证,期限至2038年。原告无权利让被告拆除房屋。土地所办完了土地使用证,工作人员直接给被告发了,土地使用费被告也交了,被告不清楚土地使用者为什么写村委会的名称。原告说被告差承包费要拿出证据来。协议中房屋东西长7米,南北8米,后来又延长4米;每米100元是指东西7米每米100元。协议中700元是延长出来的地方的费用,是长期使用权,房屋的费用交上届村委会了,被告交清了,也是长期使用,被告交费的票据没了,多少钱被告记不清了,但大队有存根,承包费与现在的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将112国道义井铺段路北的一宗土地发包给被告,允许被告从事商业经营。后被告自己出资在其承包范围内自建了房屋。2002年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石门镇义井铺村委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自1993年起占用争议土地,已交纳2年承包费,每年3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1995年以后的承包费都已交清,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交款收条或收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承包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综上,被告郑会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199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无合法手续,严重妨碍了原告对于小区建设和对小区进行管理,请求被告拆除承包土地上的房屋,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但未向法院提供应拆除被告房屋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自1995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