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杨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杨林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曾志勇。委托代理人吴文福。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晓琳。委托代理人宋云红。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玉奇。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杨林。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杨林。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伦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一分公司)、杨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林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福,被告省机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红、王文华,被告蒲江公司和蒲江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典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省机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省机司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师肖开国代理被告省机司和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放有限公司艰涩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合同约定被告省机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确定的诉讼标的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合同有效期至案件执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诉讼程序各项事务。因被告省机司资金紧张,原告指派的律师代为垫付案件受理费346504.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退费退还原告93274.85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万元。案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1)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6624.97元。后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现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46966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058230元(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5823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机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但是该合同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因此无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当向另外三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向被告主张,因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垫付(2011)成民初字第42号案件的任何费用,原告也未提交已垫付费用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这些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应当是另外三个被告,不应由省机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蒲江公司和蒲江一分公司共同辩称,1、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系杨林和原告,杨林虽然作为被告蒲江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蒲江一分公司并未授权杨林和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应当对杨林签字行为承担后果。2、委托代理而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省机司,原告的指派律师代理被告省机司和案外人成都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履行相应的代理义务,故原告应当向省机司主张代理费,请求驳回对被告蒲江公司和蒲江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未答辩。(一)肖开国履行代理事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杨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伦典律代字(2010)第023号)。代理合同的甲方为被告省机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一:乙方指派肖开国律师作为甲方处理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在代理活动中必须认真负责地依法委托甲方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履行代理职责。如代理律师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乙方应另行指派律师继续担任代理人执行代理事务。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书内容为准)、八、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十、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公章后生效。十一、其他约定:本约定代理费收费标准为本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诉讼标的金额10%收取,支付时间为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壹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被告杨林以罗兰小镇项目部经理名义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的指派律师肖开国在乙方处签字。诉讼中,原告举示的案涉代理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由原告律师事务所公章。2010年12月6日,被告省机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省机司委托原告指派的肖开国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等)。原告的指派律师肖开国作为被告省机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庭审。2010年12月7日,被告省机司以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省机司向新锦江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罗兰小镇商品房工程款60940898.85元。诉讼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被告省机司的申请,对新锦江公司所有的车位、房屋进行查封。2011年1月4日,新锦江公司因案涉工程量确定问题,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工程量鉴定。2011年3月9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在案件承办人组织下进行证据交换。并确认相关事实。2011年4月28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就申请保全的事宜接受该案承办人的询问并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8日,原告指派的律师肖开国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并同时出席鉴定组织召开的案涉工程鉴定的相关协调工作。2012年6月15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参加案件庭审审理。2012年6月20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和新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案件处理共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6月27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在案件承办人主持下,再次进行证据交换。2012年8月15日,肖开国作为被告省机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新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人主持下就案涉工程进行账目核对并进行质证。2012年8月30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就案件涉及的款项问题接受该案承办人的询问并确认相关事宜。2012年9月20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就新锦江公司出示的被告蒲江一分公司借款170万元的借据作出书面的质证意见。2012年11月8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就案涉事实进行质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质证说明。2012年12月26日,肖开国代表被告省机司接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案件宣判,领取判决文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6624.97元;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2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0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411645.93元,由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6583.71元。并且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均由肖开国负责领取签收。新锦江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收该判决文书。后新锦江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在法定期限内新锦江公司没有缴纳案件受理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8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2010年12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省机司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案件受理费为346504.4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省机司退还原告部分诉讼费93274.85元。2011年5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省机司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案件保全费为5000元。2010年5月9日,被告省机司和鉴定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鉴定费用为180万元,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2012年10月10日,鉴定机构向被告省机司出具鉴定费手工发票合计19张,共计180万元。前述费用的全部票据现由原告持有。2011年6月9日,被告杨林作出借款人,肖开国作为担保人向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鉴定结构)出具借条,借到该公司现金60万元,用于支付罗兰小镇地下室和4-10幢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酬金,于二个月内归还,月息按3%计算。(三)工程承包以及费用承诺的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省机司和被告蒲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省机司和被告蒲江公司就成都市二仙桥东路15#罗兰小镇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等联合组织施工。2010年12月7日,被告蒲江一分公司向被告省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给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罗兰小镇”工程已竣工支付,现因开发商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和贵公司商定由贵公司起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我公司承诺本次诉讼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若贵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后果,贵公司有权向我公司追偿。2010年12月10日,被告蒲江公司向被告省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蒲江一分公司杨林就被告省机司起诉新锦江公司一案与被告省机司达成的协议,由被告蒲江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0年被告蒲江一分公司向被告省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案件中涉及被告省机司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蒲江一分公司承担,并承诺若被告省机司承担了诉讼的不利后果,省机司有权向被告蒲江一分公司追偿,蒲江一分公司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林向被告省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该案工程造价鉴定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责任。并承诺因鉴定费让被告省机司承担了支付义务,被告省机司有权直接在四川省凉山监狱经济适用房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9月9日,被告以自己和被告蒲江公司和蒲江一分公司名义向被告省机司出具承诺:1、2006年3月23日,贵司与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七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蒲江七建委派杨林作为“罗兰小镇”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2010年12月10日,蒲江七建委托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以贵司名义对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旧该)提起诉讼,蒲江七建指定蒲江七建第一分公司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承诺承担诉讼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执行费)及诉讼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述情形,蒲江七建、蒲江七建第一分公司,杨林承诺如下:贵司委托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自愿承担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贵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杨林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林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被告省机司(甲方)和被告杨林(丙方)以及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案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收取。2013年9月25日,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和被告杨林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的执行事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4、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合同;5、成都市中院的审判卷宗;6、发票19份;7、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9、授权委托书;10、承诺书;11、聘请法律顾问合同;12、询问笔录;13、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委托方式杨林,该合同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14、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5、借条;16、《协议》、委托代理合同;17、承诺书两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四、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标准;五、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保全费、鉴定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如何确定;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确定问题从原告和被告杨林签订的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看,被告杨林是以罗兰小镇项目经理身份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从被告省机司2010年12月6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省机司委托原告指派的肖开国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该被告省机司和新锦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指派的律师肖开国履行包括参与庭审诉讼、申请保全、证据交换、质证、鉴定等诉讼程序性和实体性工作,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该案从案件立案直到一审宣判这一诉讼过程中,被告省机司并未解除同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通过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被告省机司向新锦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被告省机司也依照该生效判决取得工程款求偿利益并直接受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委托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省机司。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公章后生效。从本案中看,原告指派的律师肖开国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代理义务,并且被告省机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出具委托书委托肖开国进行案件诉讼,从现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省机司对肖开国代理行为是认可的,并且肖开国通过诉讼代理服务,为被告省机司对新锦江公司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案件取得了胜诉的生效判决,故应当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否则原告指派的律师在履行代理义务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确定工程款利益后,反而以委托代理合同不成立生效,则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性质确定根据《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看也没有约定律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具有风险代理的特征,仅为一般民事代理合同。四、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后附的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3%-2%;10000000元以上,2%-1%。因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款支付金额为34696624.97元,按照前述规定,律师费收费区间为346966.2497元至693932.4994元,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法定上限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939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实际承担主体以及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代为垫付了该建设工程案件的保全费和鉴定费,向本院出具有效的票据,并且被告省机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已经由其支付,故被告省机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鉴定费的具体问题。根据(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案案件受理费25322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0元,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411645.93元,由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6583.71元。因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在一审生效判决确定费用承担主体前,均由原告垫付,而原告系代表被告省机司参与诉讼,故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被告省机司承担,被告省机司承担后可向新锦江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省机司承担25322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费支付时间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而案涉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新锦江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收该判决文书。后因新锦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锦江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1月15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2010)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93932元,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5322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7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