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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川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进龙与马元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龙,马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川初字第226号原告马进龙,男,1995年1月15日生,回族。被告马元海,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进龙与被告马元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进龙于2016年2月15日因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进龙提出撤诉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进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马进龙负担。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