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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法定代表人陈瑞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蒋海燕,被告开发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东城佳园小区室外变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发包给原告,小区总建筑面积9.5万平方米,电力配套工程综合单价为90元/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施工的配电房不符合淮安市供电公司的要求,被告又委托原告将配电房拆除并新建3间配电房及相关配套工程。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工程款尚未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3027.18元及利息(其中以640607.18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以722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评估费3806元及诉讼费。被告开发控股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小区总建筑面积是89138平米,单价是90元/平米,总价为8022420元,现被告实际支付730万元,剩余722420元尚未支付。配电房、电缆沟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内,不应该另外计价。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东城佳园室外变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小区室外变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及要求:东城佳园用电配套设计及安装工程(小区红线以内),至每单元总开关上桩头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计、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和试运行全过程;项目竣工经淮安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入网使用后付至9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送电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原告亦对1、2、3#配电房及电缆沟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对2#配电房进行拆除并重新建造(拆除时主体框架完成,未粉刷)。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土建工程包含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内容中,不应重复计价,但同意承担2#配电房的拆除及重建费用;原告主张上述土建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的项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三个配电房造价相同。原、被告就施工小区总建筑面积为89138平方米无异议。东城佳园小区一期工程室外配电设施于2009年8月21日经淮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投入运行(涉案配电房及电缆沟亦于该时间投入使用);二期工程室外配电设施于2013年6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送电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3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东城佳园2#配电房及小区电缆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竣工的2#配电房土建造价130000.4元;未竣工被拆除的2#配电房土建造价77430.87元;拆除造价17243.33元;小区电缆沟土建造价155931.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06元。另查明,原告恒宇公司无土建相应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东城佳园室外变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安供电公司出具的配电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城佳园室外变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东城佳园小区总建筑面积89138平方米均无异议,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单价9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80224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30万元,余款722420元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约定总价5%的质保金于送电后满一年付清,二期工程室外配电设施于2013年6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送电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配电房、电缆沟土建工程是否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内施工范围问题。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包括东城佳园用电配套设计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和试运行全过程。从上述约定来看,施工范围是配电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不包括土建施工部分。故原告施工的配电房、电缆沟土建工程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恒宇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但其施工的配电房、电缆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尚未施工完毕的2#配电房进行拆除并重建,该拆除费用及已建成工程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承担。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40607.18元(配电房土建造价130000.4元3个配电房+被拆除的2#配电房土建造价77430.87元+拆除造价17243.33元+小区电缆沟土建造价155931.78元)。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配电房及电缆沟于2009年8月21日送电投入运行,原告主张从2009年8月22日起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价款72242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配电房、电缆沟土建工程价款640607.18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4元,由原告恒宇公司负担5761元,由被告开发控股公司负担15783元。评估费3806元,由被告开发控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