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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1月2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日生一女儿孙某甲,200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基础薄弱,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我曾2011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孙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2月10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0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意见不同意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