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天智与李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智,李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775号原告余天智,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李焕新,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余天智与被告李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娉婷、周桂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焕新是朋友。2009年,因被告李焕新在攸县酒埠江做铁精粉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9月8日借款5万元,于2009年11月14日借款20万元。因原告经营废旧物质调剂中心有大量业务现金,上述两笔借款均无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天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焕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焕新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焕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范畴,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焕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天智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