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轿车,沿弘景大道行驶至弘景大道与格致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轿车发生追尾,后被抓获。经检测,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2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李某已赔偿刘某人民币1268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