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自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276号原告陈自巧,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原告陈自巧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巧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巧诉称:2014年3月6日,案外人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A5XX**号起重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沈梅路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停车场倒车时车辆后轮陷入地基,导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损失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涉案事故系原告驾驶员将投保车辆开入有地陷的地方,且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没有车损,故也无施救费,因此被告予以拒赔。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90,100元),不计免赔率。就涉案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无车损,需要保险公司施救”。被告认为特种车辆非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该拒赔告知书上记录报案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车辆因陷入地基肯定有磨损,被告已经定过损,车损1,000元相当于被告给原告的整理费用,但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定损单,被告也否认出具过定损单。同时,被告表示保险条款上未明确约定驾驶员将车辆驾驶入地陷范围的情形免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作业证明单(起重机)、施救费发票、保险拒赔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不属于碰撞事故,故拒绝赔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车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曾定损为1,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保险车辆无车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不予支持。而施救费用系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施救费用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自巧保险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自巧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