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与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562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经营者汪红梅。委托代理人胡自勇,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系该厂业务员。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住所地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徐丽,女,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该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以下简称家香调味厂)与被告平顶山市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丰百货中心店(以下简称双丰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香调味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勇、被告双丰中心店的委托代理人徐丽、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香调味厂诉称,2003年1月3日,家香调味厂与原平顶山市商贸局房屋开发公司中心超市(以下简称商贸局中心超市)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家香调味厂向其提供袋装八角、花椒。双方由此开始供货往来。家香调味厂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供货310.4元;8月9日供货157.6元;9月23日供货388元。合计865元。该货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商贸局中心超市已变更为双丰中心店。原商贸局中心超市,现双丰中心店无视法律规定,拒不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家香调味厂的合法权益。故家香调味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商贸局中心超市,现双丰中心店限期支付家香调味厂货款856元及违约金10310元(按日3‰,从2005年1月1日计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双丰中心店辩称,首先,其与商贸局中心超市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家香调味厂主张的货款产生于2004年6月,至今已13年,超出法定2年诉讼时效。第三,家香调味厂所持合同没有约定商品的名称和种类,验收单内容也模糊不清。第四,家香调味厂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家香调味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商贸局中心超市作为甲方,家香调味厂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3868的《供货协议》一份,由家香调味厂向商贸局中心超市供货。协议约定,每周打销单按实际销量结款,按甲方结款时间。2004年,中心商城超市向家香调味厂出具商品验收单3份,验货价值共计856元。该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家香调味厂提交的《供货协议》、中心商场超市商品验收单3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与家香调味厂签订《供货协议》的是商贸局中心超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贸局中心超市对接收的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家香调味厂主张商贸局中心超市已变更为双丰中心店,应由双丰中心店支付货款,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对家香调味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该货款产生于2004年,至今已远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家香调味厂也未能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综上,对家香调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宜昌市西陵区家香调味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