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水生与黄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黄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07号原告:李水生,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911。委托代理人:陈东耀,男,××岁,住吴川市。被告:黄光,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5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建铭,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明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水生诉被告黄光、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土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生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李水生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尹由塘缀圩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Y989线7KM+990M(吴川市塘缀镇独寿村路段)处超车时,碰撞对向由黄光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水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尹无责任。原告李水生受伤当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02月22至2015年0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3月2日转至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9天。在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李水生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3090.05元/年×20年×10%=66180.1元;被扶养人李幸蔚(原告女儿、13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2人=6026.4元;被扶养人李宗蔚(原告儿子、12岁),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6年×10%÷2人=7231.68元;被扶养人李才富(原告父亲、77岁),有四个扶养人,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3年×10%÷4人=1807.92元;被扶养人黄秀珍(原告母亲、72岁),其生活费为24105.6元/年×8年×10%÷4人=482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0670.22元。2.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按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标准(2850元+4216元+4730元)÷3=3932元/月,误工时间为17天及医嘱全休的6个月共为197天,计为:3932元/月÷30天×197天=25229.13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6项计为121896.35元。7.医疗费17558.55。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9.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以上7至9项计为20758.55元。10.司法鉴定费1800元。各项费用共计1444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800元(10000元+110000元+18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黄光负担,因黄光与原告已签订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请求黄光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1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请求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赔偿不成立;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黄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系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5年2月22日,原告李水生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尹由塘缀圩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Y989线7KM+990M(吴川市塘缀镇独寿村路段)处超车时,碰撞对向由黄光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水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尹无责任。原告李水生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尺骨冠状突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当日收治入院,从2015年2月22至2015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919.46元。后于2015年3月2日转至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从2015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497.19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6个月,继续石膏、夹板固定4周、每月复查等。出院后原告李水生仍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0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水生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并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李水生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水生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化州市海龙阁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厨师长工作。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393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原告李水生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时在化州市城镇地区工作、连续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原告李水生尚有两个子女未是成年人,女儿李幸蔚出生于2002年1月24日,儿子李宗蔚出生于2003年7月1日,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尚有父母需要赡养,父亲李才富出生于1938年6月15日,母亲黄秀珍出生于1943年4月12日,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090.0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水生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水生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从事厨师有相应工作收入,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计算20年,计为:33090.05元/年×20年×10%=66180.1元。被扶养人李幸蔚出生于2002年1月24日,结合原告李水生的评残时间2015年11月13日,扶养时限为50个月;被扶养人李宗蔚出生于2003年7月1日,扶养时限为68个月,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李才富出生于1938年6月15日,扶养时限为60个月,被告扶养人黄秀珍出生于1943年4月12日,扶养时限为89个月,均有四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虽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应保持一致性,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60个月(即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12052.8元;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宗蔚、黄秀珍)为:24105.6元/年÷12个月×8个月×10%÷2人+24105.6元/年÷12个月×8个月×10%÷4人=1205.28元;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2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秀珍)为:24105.6元/年÷12个月×21个月×10%÷4人=1054.62元。另,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项合计82292.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支持16天,计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每月3932元计,误工期197天,计为3932元/月÷30天×197天=25820.13元。原告只请求25229.13元,应按此数额计算。4.交通费,无发票提供,但该项费用会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李水生的伤残后果及被告黄光的过错程度等,酌定3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无相关票据提供,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系列,伤残费用共计113621.93元。7.医疗费,有相关的发票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7558.55元。8.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计16天,合计4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上述第7至9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系列,医疗费用合计19638.55元;其中,伤残费用113621.93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9638.55元,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为13260.48元[(113621.93元-110000元)+(19638.55元-10000元)],因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被告黄光赔偿,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生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李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土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冼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