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9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26日间,在常熟市海虞镇东泾村(16)施家湾25号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4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26日间,在常熟市海虞镇东泾村(16)施家湾25号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卞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冯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卞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海虞镇东泾村(16)施家湾25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卞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