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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景华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x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路石锅鱼餐厅,因琐事与被害人岳x(男,42岁)、舒x(男,37岁)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其二人砍伤,致岳x头皮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舒x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韩x于2015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x于2015年7月25日已赔偿被害人岳x人民币60000元、赔偿被害人舒x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具有自首及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x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