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五星村。负责人董正求。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正求。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刘国强诉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李铁良、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国强在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坐标范围内清理石山表层及附着物,开采表层古石并对石料进行运输、加工,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按一定标准支付报酬,承包时间2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国强组织人员为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进行加工,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董正求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对加工单价进行了更改,2014年5月份,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新提供一台大型破碎设备后,要求原告刘国强在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生产碎石2000吨,5月26日至5月30日生产碎石3000吨,从6月1日起保证每月7万吨,原告刘国强考虑到承包刚开始,且已付出了较大成本,被迫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国强在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的安全员指导下放炮,炸出的石头飞到附近村民房前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借此强行终止与原告刘国强的承包合同,尔后,在原告刘国强的多次要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董正求与原告刘国强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尚欠原告刘国强加工费340490.7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尽快支付原告刘国强加工费340490.7元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费2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国强及被告董正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刘国强在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坐标范围内清理石山表层及附着物,开采表层古石并对石料进行运输、加工,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按一定标准支付报酬,承包时间2年,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原告方最多承担5万元损失的事实;3、原告刘国强与被告董正求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碎石加工承包的数量及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原告刘国强2月至5月应收、应付现金往来平衡表、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57810.7元及应扣款项的事实;5、被告管理人员赵炳公出具的待扣款项清单,用以证明应扣除李大鹏拖货款及留下人员工资合计117320元的事实;6、原告刘国强与他人的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刘国强按每吨碎石13.8元的价格所承包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的工作,以每吨碎石10.5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人的事实;7、刘富强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放完炮后,炸出的石头飞到附近村民房前后,给附近村民造成了损失,对损失多少的确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8、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国强及其管理人员李建辉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管理人员李智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管理人员李铁良组织一批人员将原告刘国强赶出采石场,强行终止合同的事实;9、2015年7月31日,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与被告董正求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董正求对所欠原告刘国强款项不持异议,还款的具体事情应同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管理人员李铁良联系的事实;10、2015年7月31日,原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玲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管理人员李铁良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所欠原告刘国强款项,李铁良以放炮造成损失为由予以回避的事实;11、2015年7月31日,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正常生产的视频,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处于正常运营状态,说明有其他人承包了被告的碎石加工事务的事实;12、原告刘国强向农商银行借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国强为履行合同,购置设备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辨称,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应支付原告刘国强加工费340490.7元是实,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修理费、借支工资等106660元和垫付的房屋赔偿费146900元,折抵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只要支付原告刘国强人币86930.7元,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放完炮后,炸出的石头飞到附近村民房前后,导致附近村民对采石场进行围攻,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派员进行处理,矛盾才得已化解,事后对原告刘国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并未将原告刘国强赶出采石场,强行终止合同,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没有违约,故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只应支付原告刘国强人币86930.7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垫付的开支费用及毁损房屋赔偿款费用凭证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为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垫付的开支费用106660元和垫付的房屋赔偿费146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7、9、10、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1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12,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将原告赶出采石场,本院对证据8,结合证据7可以认定,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放完炮后,炸出的石头飞到附近村民房前后,导致附近村民对采石场进行围攻,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派员进行处理,矛盾才得已化解,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采石场的事实。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垫付的开支费用有大部分,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余开支及垫付的房屋赔偿费均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是不真实的,请法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3结合原告所举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15000元,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4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号:431321000005644,住所地址:双峰县青树坪镇五星村,负责人:董正求,经济性质:个人独资企业,资金数额:10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石灰岩露天开采、加工、销售,成立日期:2008一12一25,核准日期:2014一04一23。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国强(乙方)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甲方)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双峰县星采石场碎石加工生产全部承包给乙方加工生产。现就承包碎石加工生产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碎石加工地点及内容:1、碎石加工生产地点为双峰县星采石场坐标范围内。2、施工内容:清理开采石山表层、泥土、杂草、树木、场内施工便道、场地平整、表层古石;打表层古石、爆破;场内运输片石、表层土及废料。二、碎石加工数量、奖惩办法、承包时间:、、、、、3、乙方承包时间暂定两年,从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八日止、、、、、、七、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乙方在碎石加工生产过程中注意施工安全,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如有安全事故发生,五万元以下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每次放炮,乙方必须按甲方制定的规定,按时放炮,认真按规定保管好爆炸物品,做到每次放炮安全,万无一失。如放炮造成了周边村民房屋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9、乙方在承包交接时起,按甲方提交的各项清单交接。承包期满时必须按此清单物件移交给甲方。各种设施、设备必须保证正常运转,甲方验收合格后交接、、、、、、、甲方:双峰县星采石场,代表人:董正求,乙方:刘国强,2014年元月28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国强组织人员为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进行加工,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国强与被告董正求签订立了第一份《补充协议》,对加工单价进行了更改,2014年5月20日,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董正求与原告刘国强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4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前5天保证生产碎石2000吨后5天保证生产3000吨碎石产量,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从6月1日起保证每月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生产碎石柒万吨。三、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一切机械设备必须按规定打黄油、加机油,如未按时加机油、打黄油,甲方可立即终止乙方的承包合同。四、乙方未按时完成第一条或第二条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甲方:董正求,乙方:刘国强,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国强在双峰县星采石场放炮,炸出的石头飞到附近村民房前后,导致附近村民对采石场进行围攻,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派员进行处理,矛盾才得已化解,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开采石场,2014年8月7日,被告董正求与原告刘国强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董正求出具“应付刘国强2一5月份款项,应付平衡账:457810.70元,应扣款项1、李大朋拖货款,2、代发留下工作人员工资,3、设备加工维修费用,4、炮工造成的损失,董正求,8月7日”的结算单,李大朋拖货款及留下工作人员工资合计117320元,经本院现场勘看,酌情认定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15000元,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45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刘国强加工费280490.7元,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国强加工费280490.7元?利息如何支付?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失费2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国强与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8月7日就原告刘国强在承包期间所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刘国强加工费280490.7元,没有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峰县星采石场、董正求支付加工费280490.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刘国强放炮导致附近村民房屋受到损失而已经解除,原告应支付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及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用的事实;因原、被告就原告在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及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原告刘国强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15000元,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45000元,合计60000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中进行折抵,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的机械维修费用及放炮导致的房屋赔偿费不应折抵的主张,及因被告强迫解除合同,应赔偿违约损失费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国强加工费28049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间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董正求负担6000元,原告刘国强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