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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杰初诉被告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初,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02号原告孙杰初,男,汉族,干部。被告秦文,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杰初与被告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杰初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初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杰初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人:秦文签名捺印。时间: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遂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但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一张和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的诉讼,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初借款本金20000元;二、限被告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杰初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