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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陕西宝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海德、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吴海德,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4民初73号原告陕西宝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德,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照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宝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海德、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其所属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原告陕西宝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化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育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