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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徐建军、张彩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徐建军,张彩云,丹阳市强恺车灯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号。代表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建军。被告:张彩云。被告:丹阳市强恺车灯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东头港村。代表人:徐建军,该厂厂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徐建军、张彩云、丹阳市强恺车灯厂(以下简称“强恺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军、张彩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1.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2423.19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强恺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3年3月4日,被告徐建军、张彩云向原告借款720000元;二、约定利息:年利率7.687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三、款项交付:2013年3月4日;四、借款用途:向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五、还款期限:2014年9月4日;六、还款情况:本金返还了586498.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止,利息共支付了52501.5元;七、担保情况:被告强恺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33501.5元,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2423.19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张彩云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33501.5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2423.19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3350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丹阳市强恺车灯厂对被告徐建军、张彩云上述第一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强恺车灯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军、张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徐建军、张彩云、丹阳市强恺车灯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