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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延来与裴敬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延来,裴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王延来,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裴敬东,男,汉族,住���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延来与被执行人裴敬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裴敬东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延来购房款125,000.00元;若被告裴敬东在2015年10月31日前未能给付原告王延来购房款125,000.00元,被告裴敬东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坐落于船营区西安路乐园小区37号楼4单元7层52号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王延来,并将房屋交付给王延来。二、若被告裴敬东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购房款125,0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延来,则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延来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王延来自动偿还购房款125,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现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原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乐园小区37号楼4单元7层52号房屋的产权更名为王延来所享有,但房屋仍由被执行人占有,等待以后腾迁。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件暂缓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房屋具备腾迁条件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