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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黑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黑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粤兴一道9号香港科大深圳。法定代表人:汪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黑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肖迎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前林,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黑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波、葛广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2××××.X、名称为“螺旋桨(1242)”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开设工厂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原告专利的螺旋桨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螺旋桨产品,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调查和处理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100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答辩称:1、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涉案的设计进行公开使用,而导致其进入公有领域。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2、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库存产品;原告假设法院判令被告侵权,原告所提起的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该专利的性质是外观设计,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生产和销售产品数量;其次,从价值来源看,这仅仅是螺旋桨,成本价只有两三元,价值低;最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9万元明显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2××××.X、名称为“螺旋桨(12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为2015年10月2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称系被告所销售的螺旋桨的实物照片和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经营场所调取了被控侵权的不同型号的螺旋桨实物各一个。原告主张该两产品设计均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尺寸较小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简称1号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本院调取的尺寸较大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简称2号产品)系其制造。该两产品照片分别如下:关于1号产品设计,原告比对认为: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特别是叶片、转子及其连接部的具体形状及比例变化,螺旋桨由中间的转子及两端连接起来呈一字形的两片叶片组成,转子呈子弹头形;从俯视图看,叶片的形状是不规则的四条边,在靠近转子的一侧,线条向外扩展很短的距离,然后向内收缩并向前展开;从左视图、右视图看,叶片斜面插入转子;1号产品的转子也是子弹头形,叶片的形状也是不规则的四边,特别是叶片也是斜插进转子当中。据此,原告认为1号产品设计与其专利设计1近似,构成侵权。被告比对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仅在于叶片的形状,叶片中间向外凸出、中部缩小、叶片的两端对齐,两端呈直接状,整体上棱角分明;1号产品的叶片呈圆弧状(树叶状),叶片没有向外凸,两端也是呈弧线状,整体上棱角线不分明。被告据此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关于2号产品设计,原告认为与其专利设计1相比,该产品的螺旋桨叶片也是向外延伸扩展,弧线内收,叶片与转子的连接也是斜面内插进来,转子顶端也可拆卸安装子弹头形,两者的整个形状一样。原告比对结论:2号产品设计与其专利设计1近似,构成侵权。被告认可2号产品的叶片形状与原告专利相似,但认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转子顶端。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转子的顶端呈半圆球形的帽状,而2号产品的转子尖端呈扁平的盖子状,两者形状完全不同。被告比对结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庭审中经查验,被控侵权的1、2号产品均通过位于产品中部的转子连接模型飞机的其他部件,转子的顶端可拆卸。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5)粤佛南海第344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25日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一下”登录“玩物尚志论坛/ParrotAR.Drone/大疆Phantom/米格MINI/四。官网”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以及通过“百度一下”登录“5imx我爱模型玩家论坛-我爱模型-遥控模型-个人飞行器-Powered。”和“5iMX社区”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的过程。该《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41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均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两张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已封存的CD光盘(刻录前为空白光盘)一张是根据上述现场电脑操作所得的数据以一次性总结方式刻录制作而成。从证据内容可见当时论坛上热议的话题是原告公司“大疆创新D**”模型机。被告称该公证书证实名称为“光仔哥哥”的会员于2013年10月29日在“玩物尚志”网站的“大疆PHANTOM论坛”,名称为“沈淼章”、“Z86945497”和“raytang”的会员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在“5IMX”网站的“大疆创新D**模型多旋翼产品讨论区”,四人共发了四个不同的帖子并附有产品图片(具体如下),附图与被控侵权设计完全相同,可证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在其申请日(2013年11月1日)之前已完全公开,进入公有领域,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成立时间比较短,即涉案侵权时间很短。3、“5IMX”网站许可证查询记录及成都艾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1)“5IMX”网站是经合法注册,并被许可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大型网站;(2)该网站的开办主体是成都艾麦克斯科技有限公司;(3)该网站是目前中国最具人气和影响力的综合模型论坛;“5IMX”社区目前有283628名会员,发贴量超过14907000条。4、(1)对“raytang”发布“phantomV2桨形超强”帖子的回帖及回帖时间;(2)对“Z86945497”发布“小精灵2看来会很火,商城已经20台了”帖子的部分回帖及回帖时间;(3)对“沈淼章”发布“dji精灵2出来了”帖子的部分回帖及回帖时间。拟证明:会员“raytang”、“Z86945497”、“沈淼章”发贴的时间和发贴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公证书上记载的信息尤其是图片上传的时间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在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公开涉案专利设计和公开销售使用该专利设计生产的产品。原告对被告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4真实性及被告2-4号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如下(左图为“光仔哥哥”上传图片,右图为“沈淼章”上传图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为律师费9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并称其因本案发生差旅费3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另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玩具模型、电子产品。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2××××.X,名称为“螺旋桨(124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被控侵权的1号、2号产品为本院到被告经营场所调取获得,被告确认生产了2号产品,虽否认1号产品的关联性,但并未否认1号产品亦为其所生产,本院据此认定该两款产品均为被告所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的两款产品均为螺旋桨,与原告涉案专利为同类型产品。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体现在叶片、转子及其连接部的具体形状及比例变化。经比对,1号产品的叶片线条略呈圆弧形,整体棱角线不分明;涉案专利的叶片线条多呈直线形,整体棱角分明。被告认为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被控侵权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号产品,原、被告双方对两者叶片的形状及叶片与中部转子的连接方式相似并无异议。至于双方争议的转子顶端的设计,本院调取证据时虽未提取到与2号产品型号相配的“子弹头”式转子顶端,但鉴于其属可拆卸装置,且该转子顶端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影响甚微,故可认定2号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整体相似,该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全的保护范围。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首先,由于被控侵权的1号产品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仅将2号产品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在叶片的形状、转子及叶片与转子的连接方式等方面相似度高,使得两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2015)粤佛南海第3445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沈淼章”、“Z86945497”和“raytang”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9日、30日在“5IMX”网站“大疆创新D**模型多旋翼产品讨论区”发帖的内容与该帖上传前、后其他网友在该论坛发帖、回帖的内容连贯、有呼应,属于发帖者与其他网友通过网络论坛平台留言互动的行为,并非该发帖者单独发帖自说自话。同理,“光仔哥哥”于2013年10月29日在“玩物尚志”网站的“大疆PHANTOM论坛”发帖的内容亦与其他网友在该论坛发帖、回帖的内容可衔接。此外,同时期不同网友在上述两个不同网站论坛留言的主题一致,均围绕当时备受关注的“大疆创新D**”模型机,可旁证网站上显示的“光仔哥哥”和“沈淼章”涉案帖文和图片上传时间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上述网站为合法设立的网站,论坛的内容对外公开,并未限制于会员,且暂不存在上述帖子及附图上传时间曾被修改的合理怀疑,故本院确认上述网站显示的上述帖子及附图上传时间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网站显示的图片上传时间不真实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早在2013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即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在“玩物尚志”和“5IMX”网站的相关论坛上公开,可视为自图片上传当日已被公众所知。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该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虽生产了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因该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由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