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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兆河与姚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河,姚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兆河,男,汉族。被告:姚建新,男,汉族,无业。原告张兆河诉被告姚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被告姚建新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姚建新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应视为原告张兆河提供的被告姚建新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兆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民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