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自力。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松。上诉人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863-2、18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均上诉称:本案系特殊侵权纠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与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本案由引起财产保全错误纠纷的原案件受理、判决法院管辖。原案件的审理以及采取保全措施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且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前提判决即(2014)二中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案情复杂,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系关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纠纷的管辖规定,故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参照该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原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主张由该院审理本案更为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