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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勤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王勤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16号原告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薇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勤妹。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燕、马薇薇,被告王勤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办公文员。二、最后上班时间:2015年9月25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9,500元及被拖欠的7、8月工资25%的赔偿金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五、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8,916.6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8,916.6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七、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但未能提交被告的相关入职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资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的主张。八、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全勤奖100元+生活伙食补助4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并提交了2015年7月及8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由于上述工资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结构,而被告主张的工资结构未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结构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应得工资,数额为9,916.67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0天×25天),扣除被告确认已收到的2015年7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差额8,916.67元。九、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入职,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的工资结构,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4,206.99元(3,500元÷31天×7天+3,500元×3个月+3,500元÷30天×25天),由于被告仅主张14,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应以被告主张的14,000元为限予以支付。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勤妹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差额8,916.67元;二、原告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勤妹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鸿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