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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152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志,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