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152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志,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