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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俞爱萍与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萍,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52号原告:俞爱萍,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爱萍与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萍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将飞达御府第4幢1单元2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668000元。原告现已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然被告按未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应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承担已支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66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为止(每天334元,截止起诉之日约9118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飞达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公司已经交房,具体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违约,即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被告飞达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仅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购房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5、不动产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68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房屋验收单、住户成员登记表、交房通知书、物业合同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系由被告飞达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设立。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国市宁墩东路北侧、编号为宁国用2010第28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建设商品房,名为“御府”项目。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购买“御府”项目的第4幢1单元201室,单价为每平方米5240.04元,总金额668000元。合同另约定:“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后双方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支付了668000元全部购房款。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房屋交于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愈期超过30日,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如逾期付款则应向被告飞达公司宁国支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飞达公司宁国支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二被告辩解违约金约定过高亦不予采信。被告飞达公司宁国分公司系被告飞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具有营业执照和一定的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飞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爱萍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已支付购房款66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对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前述债务部分,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担,被告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补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