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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与徐秀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徐秀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玺,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兰。委托代理人范文文,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被上诉人徐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徐秀兰称在2013年3月9日到东森公司工作,后在2014年4月19日给东森公司工作受伤,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徐秀兰第一次仲裁时自认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森公司在仲裁中也提交了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489号裁决书加以佐证。仲裁委仅凭平安保险的一份保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严谨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徐秀兰与东森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秀兰在原审中辩称,2014胶劳人仲案字第105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秀兰与东森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东森公司、徐秀兰的诉辩意见,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森公司与徐秀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东森公司未提交证据,徐秀兰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东森公司为徐秀兰参加的企业团体保险保险单,经仲裁委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理赔部通过保险系统调取到保单抄件,内容载明:保单号11134171900105017454,投保人为东森公司,被保险人为徐秀兰,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个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5日。东森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其为徐秀兰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徐秀兰报名后一直未参加过劳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徐秀兰对保单抄件无异议,认为可以确定徐秀兰系东森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秀兰于2014年12月19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称徐秀兰于2013年3月9日到东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8日,东森公司给徐秀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团体险,2014年4月19日,徐秀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送到胶州市民安医院治疗。请求裁决确认徐秀兰与东森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徐秀兰自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徐秀兰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书,称其于2013年3月9日到青岛亿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裁决确认徐秀兰与青岛亿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4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秀兰的仲裁请求。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东森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作为投保人,为徐秀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州二支公司投保团体险,被保险人为徐秀兰,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个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审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指企业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统一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保险责任通常包含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等。东森公司为徐秀兰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认定徐秀兰系东森公司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东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认定东森公司与徐秀兰之间于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森公司与徐秀兰自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东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森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原审。上诉人东森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东森公司虽然为徐秀兰缴纳团体意外险,但徐秀兰从报名后一直未参加劳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平安保险公司的一份保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徐秀兰第一次仲裁时,自认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秀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徐秀兰受伤后,由案外人庞志梅送到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徐秀兰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其工作单位是东森公司。另查明,庞志梅系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敏的姨子。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森公司与徐秀兰是否自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徐秀兰主张其与东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东森公司不予认可。东森公司对其为徐秀兰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东森公司主张徐秀兰并未到公司上班。东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东森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东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徐秀兰受伤后由案外人庞志梅送到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以及徐秀兰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其工作单位是东森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东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徐秀兰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确认东森公司与徐秀兰自2014年3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森弯曲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