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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钟富德与石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德,石养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钟富德,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曾庆云,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养连,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富德与被告石养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富德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养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富德诉称,被告石养连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仅支付了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石养连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125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养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石养连向原告钟富德借款10万元,被告石养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言明:“今向钟富德处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叁个月,于2014年5月到2014年8月8日还清!每月息钱2500元,此据,借款人石养连,2014.5.8”。借款后,被告石养连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支付支付了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现仍欠原告钟富德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养连向原告钟富德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约定按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月利息2500元,则月利率为25‰,已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度,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养连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500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利息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12500元计算有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12500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养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养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富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钟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钟富德负担50元,被告石养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