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海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金华镇兴隆西街**号附*号,住射洪县金华镇城南路**号。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与家人在本县金华镇南街其自己家经营的茶馆内吃饭饮酒。当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无证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城隍街与华兴街交叉路口“鑫冠饼屋”外时,将曾小刚曾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K89B**的黑色小轿车车头漆刮掉。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曾小刚曾某甲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金华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40.4mg/100ml。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挡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住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曾小刚曾某甲、何中群何某乙、曾凤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福海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坤杰人民审判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吴胜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