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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娟与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767号原告李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男,汉族。原告李娟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韵寒、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0日向其借款共计8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载明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15000元、2014年1月偿还7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2013年8月20日,原告又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双方商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短信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被告85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娟借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保全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4元,由被告唐亮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