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红兰与方斌、王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兰,方斌,王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杨红兰。委托代理人陈东领,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斌。被告王忠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兰与被告方斌、王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兰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40分,被告方斌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杨红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兴化市陈张线14km+324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杨红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77.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忠平发来信息辩称,涉案车辆是其所有,被告方斌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当天,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次日通过银联卡分两笔各预交医疗费5000元,计预交到医院13000元;另交到交警大队10000元;合计2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方斌未答辩。原告提供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中指近关节内骨折,右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中指关节囊、侧副韧带断裂,主张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并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主张医疗费173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110元/天×100天=1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参照有关三期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3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077.35元。被告王忠平提供2014年11月17日杨红兰住院记账押金收据2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次日通过银联卡分两笔各预交医疗费5000元,计预交到戴南人民医院13000元;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证明其另交到交警大队10000元;合计23000元。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先说王忠平交10000元至交警大队,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10000元,后改称是承办交警直接交了10000元到医院。本院为此联系承办交警,交警反映,原告亲属刘桂华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5000元,剩余5000元仍在交警大队,并提供刘桂华的收条1份。本院通知原告谈话时,原告又改称仅在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元,不承认被告王忠平交到医院的13000元。本院依据被告王忠平提供的2份收据,认定其预交医疗费10000元,加上原告亲属刘桂华领取的5000元,合计15000元;另3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被告王忠平垫付的15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告王忠平。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兰各项损失计31077.35元。其中给付原告杨红兰16077.35元,返还被告王忠平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29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6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胡妙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誉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