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先刚与高同道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刚,高同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92号原告刘先刚。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同道。原告刘先刚诉被告高同道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27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刚诉称,2008年春季,被告在新乡县小冀镇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打工,同年9月底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款70元,下余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30元。被告高同道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工资款930元属实,但被告承包工地的开发商没有和被告结算完,被告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就给原告结清。原告刘先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高同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欠条上“高同道”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季,被告在新乡县小冀镇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刘先刚工资款1000元壹仟元2010年2月11日高同道”,在该欠条上,原告书写了“取50元阴12月23日刘先刚取20元”。因下余款970元未付,原告来院起诉。庭审中,因欠条上“高同道”是否为被告书写的问题,询问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要求笔迹鉴定。本院指定被告于7日内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先刚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就劳务报酬问题,被告高同道在庭审答辩中称“欠原告工资款930元属实”,该答辩系被告高同道对欠付原告刘先刚主张劳务报酬数额的自认,基于上述自认行为,反映了被告高同道对欠付原告刘先刚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可,可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高同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其自认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高同道辩称原告刘先刚持有的欠条上“高同道”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要求笔迹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被告高同道的自认,该欠条上“高同道”三字是否为被告高同道书写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和欠付劳务报酬数额认定,故原告刘先刚起诉被告高同道要求支付劳务报酬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同道支付原告刘先刚劳务报酬款9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同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