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东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代勤、吴文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张代勤,吴文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东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火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美熔。被告张代勤,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身份证号码:×××1121。被告吴文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身份证号码:×××3333。原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武、张代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武、张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购买东莞市石碣白鹭××房白鹭××房洲白鹭××房西侧达鑫.江滨新城白鹭湾10栋1301的房地产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东莞支行)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向建设银行东莞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东莞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东莞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41600.7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41600.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594.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武、张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向被告吴文武提供贷款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大王洲桥西侧达鑫•江滨新城白鹭湾10栋13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吴文武、张代勤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依约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吴文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然而被告吴文武从2013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吴文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张代勤是吴文武的配偶,该借款债务是吴文武、张代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代勤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同时要求被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对吴文武、张代勤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2日我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文武、张代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给建设银行东莞分行141600.75元,建设银行东莞分行出具结清证明及代偿证明,证实被告的上述贷款已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交易回单、代偿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武、张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未能依约清偿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建设银行东莞分行清偿其所欠银行贷款141600.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1600.72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武、张代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鑫江滨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41600.72元及利息(以141600.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90元,由被告吴文武、张代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