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师雪平、张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师雪平,张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雪平,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程彦杰,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师雪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超,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雪平、张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17分许,张芳超驾驶轿车与程彦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程彦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师雪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芳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彦杰承担次要责任,师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师雪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脑肿胀3、左侧颞骨及左侧乳突骨折4、左侧肋骨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分离移位6、左侧颞顶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重)8、左上肺挫裂伤?师雪平提供提供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有Ⅰ、Ⅱ级护理;提供租赁轮椅票据共1张,计款4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0714.69元;2015年6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师雪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面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师雪平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检查费373.50元。师雪平孩子程振航,出生于2002年1月30日。师雪平母亲王景素,出生于1945年12月21日;师雪平兄弟姐妹共2人。师雪平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芳超,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芳超没有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投保单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张芳超给师雪平垫付医疗费8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另一案中赔偿另一受害人程彦杰医疗费488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师雪平与张芳超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张芳超对师雪平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师雪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且张芳超也没有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师雪平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师雪平所诉医疗费130714.69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予以认定;师雪平所诉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住院110天,计款1100元;师雪平所诉误工费45300元数额过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应该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9日共计299天,计款20033元(24457元/年÷365天299天);师雪平所诉护理费,师雪平住院110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证据不足,师雪平提供病例医嘱是一人护理,认定为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计款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0天1人);师雪平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报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应该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计款41430.84元(9416.1元/年20年22%);师雪平所诉鉴定费、检查费1073.5元,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王景素1945年12月21日出生,其子女2人,根据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其母亲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0年,按照伤残等级22%计算二分之一,计款7081.93元。被抚养人程振航,2002年1月30日出生,应由师雪平及其丈夫2人抚养,根据被抚养人户口性质,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二分之一计款3540.97元。计款10622.90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52053.74元(41430.84元+10622.90元)。师雪平所诉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及责任划分,酌定为12000元。师雪平所诉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伤残情况,认定为1100元。师雪平诉求二次治疗费42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师雪平已作出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师雪平诉求的医疗费130714.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0033元、护理费8580.60元、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89元、鉴定费、检查费107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230055.52元。师雪平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5114.69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14.75元(10000元-4885.25元),下余129999.94元,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张芳超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0999.96元,师雪平其他损失94940.83元,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支付师雪平各项损失191055.54元,张芳超垫付的8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师雪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5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张芳超垫付医疗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师雪平负担2550元,由被告张芳超负担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不计免赔特约险是一种独立附加险种,没有购买该附加险,当然不享有其所承保的权益。原审时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上面清楚的记载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性质和扣除方式。原审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投保人是一种猜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张芳超只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郭永宽。张芳超不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当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权利,不能因为与保险没有任何联系的人员没有签字而认定保险条款对实际的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师雪平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尽快赔钱。张芳超辩称:关于免赔率是保监会内部制定的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率15%,并且也没有签订投保合同。保险公司只收钱,没有开任何手续,保险公司应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不计免赔条款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不计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