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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家民与李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民,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69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民,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杰,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张家民与被执行人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36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执行费10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后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后再继续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终字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