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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朱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2号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夏宇。委托代理人:吴华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小兵,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实际居住地江苏省高邮市南郊开发区千禧龙鞋业对面。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与被告朱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恒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1000R20-16”的“韩泰”牌轮胎10套,单价为1845元,共计1845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对前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但其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845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被告朱小兵139××××1393的手机号码,朱小兵表示收到应诉材料,并认可收款人处的“朱晓兵”字样系本人所签,但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友恒公司予以解决才能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友恒公司向朱小兵供应规格为1000R20-16的“韩泰”牌轮胎10套,并向朱小兵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品名:韩泰,规格:1000R20-16,数量10套,金额合计18450元,该送货单上注明:上述货物收到并验收合格,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收货人(承诺付款人)处有“朱晓兵”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基本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恒公司与被告朱小兵因供应轮胎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送货时向被告出具了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注明“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认可“承诺付款人”处签字的“朱晓兵”系本人所签,视为同意上述付款金额及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友恒胶业有限公司货款18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朱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虹